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
宣示判決筆錄」。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