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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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66號聲請人 潘玥蓉 相對人 潘軍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潘軍任(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潘玥蓉(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潘軍任之監護人。
指定 潘政昌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玥蓉之胞弟即相對人潘軍任(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5年2月21日,因車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對相對人潘軍任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相對人胞弟潘政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會議紀錄、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住處,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潘軍任,其無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黃文翔醫師,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個案於105年2月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並且陷入昏迷狀態,隨後經緊急住院治療,目前出院後由家人接回家中,由家人在自家中自行照顧迄今。個案於:㈠身體狀態方面:①理學檢查:身材中等、剪短髮、全身肌肉嚴重萎縮肢體癱瘓,鼻腔插有鼻胃管,喉部有施行氣管切開手術並插有氣管內管。②臨床檢查:四肢無行動能力,意識昏迷。會談中個案因為意識仍然處於昏迷狀態中,理解能力明顯受損,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失智之程度。③其他精神狀態:意識昏迷、經叫喚之後雙眼可以微睜睜開,但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行為退化,無法識字,無法筆談,亦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㈡日常生活狀況: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字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③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㈢結論: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昏迷狀態(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失去所有行為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5年5月16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5年5月17日屏安醫字第(105)0214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綜上,相對人確因處於極重度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即堪認定。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潘玥蓉為相對人之胞姐,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母親 潘童痛 、舅舅 童順情 、配偶 唐蓮花 、胞弟潘政昌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可參,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潘政昌係聲請人、相對人之胞弟,上開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潘政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