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4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玄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玄隆於民國113年9月17日夜間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超商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下午8時許,駕駛農機號牌號碼OOOOOOO號農地搬運車上路,沿屏東縣枋山鄉省道台1線枋山大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由本院另為簡易判決處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領有農機號牌之農機行駛於市區道路或公路時,其駕駛人應遵守有關交通法令,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起訴書誤載為有照明,應予更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嗣於同日下午8時54分許,適有告訴人 洪順昌 騎乘自行車沿上開路段騎乘自行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不慎撞擊前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腦部挫傷、枕骨骨裂、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4年6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8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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