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6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己○○相對人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丙○○相對人戊○○○○○○
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原名財團法人景文技術學院)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書記官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