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10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明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第1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1402號、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明書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5年5月25日某時、同年6月2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上某處、新北市淡水區某汽車旅館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品燒烤方式,各別施用海洛因二次、甲基安非他二次,嗣陸續於105年5月28日凌晨1時15分在新北市○○區○○路○○○○○號203室、105年6月29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為警臨檢、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供施用毒品用之電子磅秤、吸食器、分裝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8日、同年7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第1329號毒偵卷第18、19、
21、26、33、62頁、第1640號毒偵卷第18至20、31、69、70頁)。而扣案之6包毒品經送鑑定,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6日、同年8月2日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及扣案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1包可資佐證,因而論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又因被告為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四月、四月,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尚有刑法第57條、59條可予減輕刑度之空間,原審未予減刑,量刑過重云云。
四、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以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見原判決第6至7頁之㈢,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斟酌,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詎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無悔過之心,其犯罪情節不具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亦無何顯可憫恕之情形,灼然甚明。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另被告上訴意旨純屬被告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遲中慧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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