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44號上訴人 林惠雄 視同上訴人 謝惠玲 被上訴人 郭川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110年度岡小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及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小額事件上訴狀若未表明上訴聲明及未經當事人簽名或蓋章,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表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於如何程度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在書狀上簽名或蓋章,其上訴程式即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小上卷第35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周佳佩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奕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