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章存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100年度簡字第6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章存厚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章存厚因犯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以100年度簡字第63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5年,並應支付 邱正福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新臺幣49萬元;其支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年八月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二日前將新臺幣1萬元匯入臺東縣長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邱春美 之帳戶內確定。詎受刑人未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查受刑人現戶籍地為臺東縣長濱鄉○○村0鄰○○00○0號,有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27日以以100年度
簡字第63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支付邱正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新臺幣49萬元;其支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年八月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二日前將新臺幣1萬元匯入臺東縣長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邱春美之帳戶內確定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100年12月6日以電話通知、105年3月17日以東檢和乙100執緩79字第3707號告知受刑人應於文到後10日內陳報給付被害人賠償金之證明,否則將撤銷緩刑,而上開函文於105年3月22日寄存送達,已生送達效力,有上開函文及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此外被害人家屬邱春美於105年4月13日亦向檢察官表示受刑人已很久沒有匯款,核與本院依職權向長濱鄉農會所調閱邱春美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相符。是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向被害
人賠償損害,詎未依判決內容確實履行,最後一次匯款時間為102年5月28日,其已長達2年11月未賠償被害人,亦未向執行檢察官或被害人家屬說明緣由,經本院通知到庭說明復表示其無能力支付,且其曾以未蓋章之匯款單(並未實際匯款)寄與檢察官,藉此避免其緩刑遭撤銷(見本院105年5月26日訊問筆錄),顯見受刑人無誠意履行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足認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