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亡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亡字第40號聲請人 梅政清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 梅新春 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梅新春(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子,105年9月27日因 梅姬 颱風來襲,失蹤人梅新春不顧勸阻,執意外出欲前往台南市玉井區(下稱玉井區)豐里住所,隔日失蹤人梅新春之小貨車被發現停放於○○區○○○○道路上,由於該小貨車阻礙交通,經人報案處理,將該小貨車移至路邊,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下稱玉井分局)登錄備查。同年10月2日友人因連日找不到失蹤人梅新春,才通知聲請人之弟 梅玉龍 報案,玉井分局接獲報案通知起,於當地進行地毯式搜索,並沿河道搜索,至同年10月4日均未尋獲,聲請人及兄弟姊妹、堂兄弟等人亦於當地配合搜索,於同年月8日,在 曾文溪 支流、將近曾文溪匯流處,發現失蹤人梅新春於同年9月27日離家時所穿米白色吸濕排汗短袖上衣,隨即聯絡玉井分局,該衣服現存放於玉井分局。據玉井分局消防隊研判,失蹤人梅新春於該日夜間至同年月28日凌晨可能離開玉井區豐里住所,由於通往玉井區方向樹木倒榻甚多,道路中斷,故想從台南市楠西區(下稱楠西區)方向離開,不料小貨車行進2公里多,到達小貨車停放處,發現前方倒塌許多樹木,交通中斷,因而下車尋求協助,卻被颱風帶來的狂風暴雨沖下停車處右後方涵洞,直下曾文溪支流,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年,為此請求宣告失蹤人梅新春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所謂遭遇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者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且屬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其立法意旨原以失蹤人遇此特別災難者,其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茫,故法律特別縮短失蹤期間,得為死亡之宣告,並舉特別災難事由,如水、兵、疫災之類,以為例示。因此特別災難乃指風災、戰爭、海難等由自然或外在力量威脅生命之天災人禍而言,失足落海、泛舟落水、落水遭急流沖失或游泳沈溺等均屬個人之意外事件,非出於自然或外在不可抗力而引起之災難,均不屬之,即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家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1件、戶籍謄本2件為證,惟查上開書證僅足證明聲請人為梅新春之長子,及梅新春之子梅玉龍於105年10月2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報案梅新春於同年9月27日颱風天外出,○○○區○○○○道路走失不知去向,經玉井分局受理等情,有上開書證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梅新春於105年9月27日,因遭遇梅姬颱風之特別災難而生死不明云云,顯無積極證據證明。又查本院依職權向玉井分局、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調取有關失蹤人梅新春之失蹤資料,經玉井分局函覆:有關於梅新春(ACP-6082)白色自小貨車阻礙交通之報案資料,詳情為當日(105年9月28日)玉井派出所巡佐及警員於同日12時至14時接獲民眾電話報案,有一白色小貨車○○○區○○道場往楠西方向2公里產業道路邊擋道,經前往瞭解,因該車並無明顯擋道及無法聯繫到車主而離去。直到同年10月2日該所接獲本分局勤務指揮中心110通報梅新春失蹤案,且家屬梅政清說其父梅新春駕駛(ACP-6082)白色自小貨車外出無法聯繫。玉井派出所巡佐想起在9月28日所處理擋道的自小貨車,會不會是梅新春所駕駛的自小貨車,再前往該處查處,確定該部車為梅新春所駕駛的(ACP-6082)白色自小貨車。有關105年10月8日尋獲梅新春吸濕排汗米白色短袖上衣,正確時間為同年月12日與家屬梅政清前往曾文溪支流溪床發現疑似衣服,由防治組帶回晾乾後用證物袋先行留存,待日後有找到人時可供比對,當日並於衣服發現處附近加強搜索等語,有玉井分局106年10月27日南市警井防字第1060538168號函及其檢送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節本、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件、協尋失蹤人口梅新春照片8張在卷可憑;另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函送之災害報告單記載:災害程度:一般案件。災害類別:其他。初判災害原因:不明原因失蹤。發生地點○○○區○○道場(失蹤協尋)。現場狀況:玉井分隊接獲分局轉報有民眾於上述地點失蹤,要求協尋。失蹤小貨車於楠西修園道場,車上留有手機(失蹤者:梅新春),經玉井分隊於105年10月
3日、同年月4日派員協尋,仍未尋獲,經家屬及玉井分局溝通同意下,結束協尋,後續由玉井分局負責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1月1日南市消救字第1060023742號函檢送之災害報告單1附卷可查,益證失蹤人梅新春確切之失蹤原因要屬不明,難認係遭遇梅姬颱風之特別災難而失蹤。則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梅新春遭梅姬颱風帶來的狂風暴雨沖下曾文溪支流而失蹤云云,僅係聲請人懷疑之失蹤原因,要無可採。是失蹤人梅新春雖經其子梅玉龍報案於105年9月27日颱風天外出失蹤,但其確切之失蹤日期及原因既無證據證明係遭遇特別災難,自不得適用1年之失蹤期間。從而聲請人在失蹤人梅新春失蹤未滿7年期間,即聲請本件死亡宣告及其公示催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