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益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益崇無罪。
理由
一、理由要旨:被告黃益崇先生在佳里奇美醫院被採尿檢驗的結果,雖然呈現嗎啡和安非他命類的陽性反應,但佳里奇美醫院所用檢驗方法是通常用來初步篩檢毒品反應的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在刑事審判上本院認為無法確認施用毒品的事實,因此在沒有其他佐證的情況下,即便被告承認有施用海洛因的行為,本院仍然認為不能僅憑自白就判被告有罪,因此決定判決被告全部無罪。
二、起訴事實:被告黃益崇於105年11月9日上午9點30分左右,在臺南市○里區○○○○○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的方式,同時施打海洛因和安非他命之後,隨即昏倒在路上,警察根據旁人的報案到場處理,發現注射針筒還插在黃益崇的右手上,於是將他送到佳里奇美醫院急救,經該醫院檢驗黃益崇的尿液,發現含有嗎啡和安非他命成分而認為被告有上述犯罪行為。因此認為被告涉嫌觸犯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的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
三、本案的查獲和偵查過程:
1.105年11月9日上午9點30分左右,原本騎著機車的被告,在臺南市○里區○○○○○路邊,剛把1個注射針筒插進右手掌背面沒有多久,人就倒在路邊,警察到場後便將他送往佳里奇美醫院急救(註1)。
2.在佳里奇美醫院105年11月9日急救當天,醫院方面曾把被告的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發現尿液中有嗎啡和安非他命的反應(註2)。
3.被告出院之後,一直拖到105年11月17日才前往佳里分局子龍派出所接受詢問,當天承認有施用毒品嗎啡,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經警察用「快速免疫層析法」初步檢驗,呈現嗎啡陽性、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尿液再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藥物濫用實驗室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再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陰性反應,可待因則未檢出(註3)。
4.檢察官將當時插在被告右手背上的針筒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內容物,結果未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註4)。
5.警察向檢察官回報當時佳里奇美醫院所採尿液存量不足,無法再次檢驗(註5)。
四、本院的判斷:
1.本案證據的總結說明:依照以上的說明,可知本件被告分別在醫院及派出所兩次採取的尿液,若用「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和「快速免疫層析法」(初步)檢驗,曾經呈現嗎啡(鴉片)和安非他命類的陽性反應。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則都呈現陰性反應。
2.免疫分析法只能作尿液初步篩檢,不能作為確認之用:
a.根據學術文獻的說明,免疫檢驗方法,包括放射免疫分析
(RIA)或者酵素免疫分析(EIA)的方法作為篩選與檢查,其優點是快速鑑定,但是因沒有足夠的特異性而會有偽陽性的結果發生,因此通常會結合第二種更精密的分析法來做確認檢驗,例如常用的有薄層層析法。目前偵測嗎啡或海洛因藥物濫用的檢驗,最常採用的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註6)。
b.上述文獻的說明,也和本院因為多年審理施用毒品刑事案件所得知的情況,以及本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藥物濫用實驗室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呈現的情形一致。
c.因此,使用免疫分析法的驗尿結果,因為有偽陽性反應的風險,本院認為不符合刑事審判嚴格證明原則的要求,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任何毒品的事實。
3.施用安非他命部分的結論:被告既然始終否認施用安非他命,這部分除了不足以證明犯罪的免疫分析法檢驗結果外,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此行為,證據當然不夠充足,本院當然應判決無罪。
4.施用海洛因部分的結論:
a.被告無法確認注射身體的液體裡有海洛因成份:被告雖然始終都承認有施用海洛因的行為,但他在最後一次開庭時,也說「上次審判長問我時,我就說沒有感覺有施用海洛因」、「我也不知道我注射什麼東西」(註7)。
b.針筒內容物也沒有海洛因成份:本院之所以會多次訊問被告確認用針筒注射的液體到底是不是海洛因(或能否依多年施用的經驗感覺是海洛因)?是因為那個針筒內容物鑑定的結果,並沒有海洛因的成份,所以被告路倒前注射進入身體的,未必有海洛因。
c.目前只有免疫分析法的尿液檢驗呈現嗎啡(鴉片)陽性反應。
d.被告路倒的原因未必是因為施用了海洛因:根據佳里奇美醫院診斷書的記載,被告105年11月7日送急診的病因是「暫時性腦部缺氧」及「高血壓」(註8),而不是施用毒品。至於是不是因為施用海洛因而造成暫時性缺氧,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
e.結論: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的部分,雖然被告多次自白,但除了無法明確證明犯罪的免疫分析法檢驗結果外,也沒有任何證據可以佐證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因此本院認為這部分證據不夠充足,於是決定也判決無罪。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本案由檢察官黃震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本良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附註:
註1:警卷第12頁到場警察的職務報告、第8-11頁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0-23頁被告倒臥現場的照片、第1-7頁被告的警詢筆錄。
註2:警卷第19頁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23及28-31頁醫院病情摘要、病理中心檢驗資訊表。
註3:警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第12頁警員職務報告、第16
頁佳里分局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第17-18頁採尿人士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藥物濫用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註4:偵卷第18頁該醫院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註5:偵卷第40頁職務報告。
註6:見本院卷第15頁。
註7:本院卷第37頁背面。
註8:偵卷第16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