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87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杉進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7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728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扣押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應發還聲請人即被告甲○○。
理由
一、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而被扣押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該扣案物屬聲請人所有,且與本案犯行無關,應無留存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雲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於民國106年12月4日在聲請人位於雲林縣○○市○○路○○○巷○號住處扣押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有雲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32頁)。又聲請人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決聲請人犯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本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現在最高法院上訴中。本院審酌上開扣押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因與聲請人犯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罪之行為無涉,原審及本院判決均未諭知沒收,復無留存之必要,且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慧娟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菱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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