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上訴人 林東賢 (原名 林伯樹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原判決關於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4、7)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4、7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林東賢以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相關從刑沒收之諭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㈣部分,雖漏列上訴人為行為人,但起訴犯罪事實欄已敍及上訴人為行為人之一,法院自得審理),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本件詐騙集團之分工,車手組人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被詐現款時,至少有「車頭」(負責開車接應)、「照水」(或「叫水」擔任現場把風、跟監被害人)、「業務」(或「外務」,以司法機關人員之身分出面向被害人拿取監管現款)等不同角色,3人缺一不可。上訴人於本案係擔任最下層之車手角色,並非招募車手、負責調度指揮及綜理詐騙所得分配之人,上訴人參與出面取款,與共同被告 陳尚琨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皆為共同正犯。然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4、7所示犯罪,處上訴人各有期徒刑1年8月及1年6月;處陳尚琨則各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4月。原判決對上訴人之量刑,似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原判決上開部分之量刑,似無依據,復未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
三、本院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⒈原判決依上訴人於審理時之自白,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
調查證據結果,於理由欄詳敘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就上訴人所辯:伊僅係最下層車手,擔任出面取款角色,並非招募車手、負責調度、指揮及綜理詐騙所得分配之人等辯詞,說明如何與卷附通聯譯文不符,本件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係直接與上訴人聯繫、確認,上訴人確為招募、指揮、調度所屬車手之人無誤,復有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供本件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可佐,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至10頁)。
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係擔任最下層之車手角色,並非招募車手、負責調度、指揮及綜理詐騙所得分配之人云云,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判
決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考量上訴人年輕力壯,有各項就業或就業準備之有利條件,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公務機關、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冒用公務機關、司法機關名義為本件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於公務機關、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更令公家機關之公信力、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被害人之畢生積蓄因而遭詐欺殆盡,並審酌本案詐欺集團分屬大陸、台灣地區,依卷證所示,集團成員眾多,係有計劃、有組織、有規模,以在大陸地區發話、偽造文件向台灣地區民眾詐騙之詐欺集團,且本案被害人多為年邁老者,因警覺性較低易誤信該集團之詐騙手段而交付畢生積蓄,損失慘重,上訴人猶一而再向該等老人家行騙,毫無憐憫之心,且居樞紐角色、詐騙所得金額多寡,另衡酌上訴人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情況、犯後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為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刑。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與共同正犯陳尚琨相較,未有輕重失衡之情,自無法則適用不當、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加以爭執,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上訴人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㈣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原雖不得上訴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者,係指前者之上訴合法為其前提。如前者之上訴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判決,對其餘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審判之餘地。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4、7部分:各尚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第一百五十八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識別證)等罪,核均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乙、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詐欺取財等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查,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部分,原審係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重以詐欺取財或未遂罪(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或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論處上訴人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許仕楓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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