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5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5140號聲請人 林蘇金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莊順福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附表編號001之系爭本票,無發票人簽名,欠缺票據法第120條發票人簽名之絕對必要記載要件,乃屬無效票據。附表編號002之系爭本票,因聲請人係於該本票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尚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故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不符,應不准許,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514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1年12月18日│10,000元│101年12月18日│101年12月18日│101年12月18日│275073│├──┼───────┼────┼───────┼───────┼───────┼────┤│002│101年10月29日│15,000元│101年11月15日│101年10月29日│101年10月29日│274893│└──┴───────┴────┴───────┴───────┴───────┴────┘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