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6號
聲請人 陳慧如
相對人 陳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875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決訴訟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價金分配及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1
陳慧如
2分之1
2
陳玉霖
2分之1
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629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地政規費
60元
同上。
第一審估價費
30,000元
同上。
第一審閱卷費
60元
同上。
合計
77,749元
附註:(元以下4捨5入)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為38,875元。(計算式:77,749÷2=38,8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