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俊欣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63號、107年度偵緝字第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俊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簡俊欣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民國106年8月16日16時45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鎮○
○路與富林路口之麵攤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郭小玲 所有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⒉於107年3月4日10時許,在南投縣○○市○○路○○○號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現場撿拾之鑰匙1把(未據扣案)竊取 洪清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車上放置之黑色安全帽1頂,均經洪清南領回)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
⒊於107年3月4日15時4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
○○○巷前,見 阮氏莊 疏於防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徒手搶奪阮氏莊放置於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之皮包1只(內含Apple廠牌iPhone6行動電話、Oppo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泰銖面額100元紙鈔、台灣企銀金融卡、阮氏莊中華民國居留證、健保卡各1張,均經阮氏莊領回)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⒋於107年3月4日16時5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
巷○○號前,見 邱盛興 所有由其母 張秀端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忘記拔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1輛(含該機車之鑰匙1把及車上放置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藍色行動電源1個,均經邱盛興領回)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
㈡案經郭小玲、張秀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俊欣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小玲、張秀端、證人即被害人洪清南、阮氏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簡俊欣就犯罪事實欄㈠⒈⒉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
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趁被害人阮氏莊不及防備、抗拒之際,驟然搶奪其所有皮包1只(內含Apple廠牌iPhone6行動電話、Oppo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泰銖面額100元紙鈔、台灣企銀金融卡、阮氏莊中華民國居留證、健保卡各1張),將該皮包及其內物品均移轉到自己實力支配下,是核其如犯罪事實欄㈠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投刑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①罪);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下稱第②罪);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下稱第③④罪);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⑤罪);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⑥案);上述第②③④⑥罪,嗣經本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5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謀取生計,竟以不正
方法竊取他人財物3次及搶奪他人財物1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各次行竊之手段尚屬和平,然其以使人不及防備之方式搶奪被害人阮氏莊所有之皮包及其內物品,行搶手段難謂平和,所竊得之被害人洪清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車上放置之黑色安全帽1頂)、告訴人張秀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機車鑰匙1把及車上放置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藍色行動電源1個)及其行搶所得被害人阮氏莊所有之皮包
1只(內含Apple廠牌iPhone6行動電話、Oppo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泰銖面額100元紙鈔、台灣企銀金融卡、阮氏莊中華民國居留證、健保卡各1張),除台灣企銀金融卡、阮氏莊中華民國居留證、健保卡各1張外,餘均經被害人等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可憑,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示竊盜犯行之鑰匙1把,係被告於該處所撿拾,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第18頁),惟其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或為被告所有,且衡酌該犯罪工具容易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竊得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未據扣案,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郭小玲,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⒉⒋所竊得之被害人洪清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車上放置之黑色安全帽1頂)、告訴人張秀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機車鑰匙
1把及車上放置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藍色行動電源1個)及於犯罪事實欄㈠⒊行搶所得之被害人阮氏莊所有之皮包1只、Apple廠牌iPhone6行動電話、Oppo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泰銖面額100元紙鈔,雖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均經實際發還被害人等,已述之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⒊搶得之台灣企銀金融卡、阮氏莊中
華民國居留證、健保卡各1張,雖俱為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且已丟棄(見警卷㈠第9頁),且上開物品均價值低微,亦可作廢重辦或重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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