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25號原告 陳茂華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
邱芝榕 被告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秀瑩 訴訟代理人 陳宇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500、500之1、
501、501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歷年來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溝渠(下稱系爭溝渠)排放工業廢水,損及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亦未給付伊補償金,爰依民法第776條、第779條及水利法第67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虛線範圍內(面積216.31平方公尺)設置適當之宣洩設施,並按該部分面積,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5,按年支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2,712元(即2,100×216.31×5%=22,712),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虛線範圍內埋設直徑4公尺之涵管,並於涵管周圍填置土壤。㈡被告應自民國96年11月22日起按年給付原告22,712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30幾年間興建久堂廠時,系爭溝渠早已存在,係高雄市政府(縣市合併前為高雄縣政府)所開鑿興建,並非被告所私設,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為系爭溝渠加蓋或埋設涵管;況且,原告於96年間購入系爭土地時,已明瞭系爭溝渠為高雄市大樹區公眾排水之用,原告之所有權應受限制,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於96年10月25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並於96年11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其中500地號、501地號土地有部分係屬鐵路用地,部分係屬農業區用地。
㈢附圖所示虛線範圍內之系爭土地上,現有溝渠,供鄰近地區排水使用。
㈣系爭溝渠目前並無破潰或阻塞情形。
㈤被告之工業廢水排出後流經系爭溝渠。
㈥系爭溝渠於65年4月22日即已存在迄今,並非被告所設置。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77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之虛線範圍內,埋設直徑4公尺之涵管,並於涵管上覆土使與邊坡土地齊平,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7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之虛線範圍內,埋設直徑4公尺之涵管,並於涵管上覆土使與邊坡土地齊平,另支付償金,有無理由?如有,數額以若干為適當?㈢本件有無水利法第67條之情形?
五、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77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之虛線範圍內,埋設直徑4公尺之涵管,並於涵管上覆土使與邊坡土地齊平,有無理由?⒈按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
,致損害及於他人之土地,或有致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但其費用之負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776條定有明文。此規定為因排水等設有工作物所生之疏通與預防義務。此項義務之發生,須具備下列要件:⑴須因蓄水、排水、或引水而設之工作物。⑵須因工作物有破潰或阻塞。⑶須因而致損害及他人之土地,或有損害之虞。⑷須向土地所有人請求,如工作物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不同時,則應向土地所有人請求。⑸須以請求修繕、疏通或預防為限,而不能請求停止蓄水、引水、排水或將工作物除去。
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虛線範圍內,現有
溝渠,兩側有護堤,供鄰近地區排水使用,系爭溝渠並非被告所設置,系爭溝渠目前無破潰、阻塞之情形,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勘測無誤,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6至82、98頁)。系爭溝渠兩側雖有護堤,但並非被告所設置,且目前無破潰、阻塞,致損害及他人之土地或有致損害之虞之情形,自與民法第776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虛線範圍內,埋設直徑4公尺之涵管,並於涵管上覆土使與邊坡土地齊平,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7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之虛線範圍內,埋設直徑4公尺之涵管,並於涵管上覆土使與邊坡土地齊平,另支付償金,有無理由?如有,數額以若干為適當?⒈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
,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有通過權之人對於鄰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7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學者稱之為過水權。行使此項過水權須具備下列要件:⑴須為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農工業用之水而排水。⑵須為排至河渠或溝道,即指排水地與河渠、溝道間隔絕,無水路可通,或雖有水路俱已阻塞,需費過鉅始能疏通或通水顯有困難者而言。⑶須選擇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⒉經查:本件被告之工業廢水排出後流經系爭溝渠乙情,雖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觀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0年6月22日農側資字第1009230081號函附65年之航空照片可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溝渠,僅○○○區段○○道,系爭溝渠實係從相鄰之同段783地號土地,甚至更上游之土地延伸而來,故被告之工業廢水排出後匯入鄰近河渠或溝道,途中流經系爭溝渠,系爭土地上並非被告為排泄工業廢水而通過之鄰地,應為明確。系爭土地並非被告為排水至河渠或溝道,而通過之鄰地,被告之工業廢水排出後流經系爭溝渠,即非被告行使過水權之結果,與民法第779條規定之情形不符,原告自不得依據民法第
7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虛線範圍內,埋設直徑4公尺之涵管,並於涵管上覆土使與邊坡土地齊平,另支付償金。
㈢本件有無水利法第67條之情形?
按高地所有人以人為方法,宣洩洪潦於低地,應擇低地損害最小之地點及方法為之,並應予相當之補償,水利法第67條固有明定。然被告之工業廢水排出,係沿河渠或溝道,流經系爭溝渠,系爭溝渠亦非被告所設置,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並未以人為之方法宣洩洪潦於系爭土地,自無水利法第67條規定應予補償之情形,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76條、第779條、水利法第67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虛線範圍內埋設直徑4公尺之涵管,並於涵管周圍填置土壤。㈡被告應自96年11月22日起按年給付原告22,712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鑑定被告排水是否合乎水質污染管制標準,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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