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保字第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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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慧珊
上列受刑人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慧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慧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3年5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刑期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再本院為上開應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3911號函暨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