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正
杜明聰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鴻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85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國正於民國105年6月16日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樹林方向行駛,途經環漢路210084號燈桿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被告杜明聰在該處執行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發包予祥泉營造有限公司承攬之105年度新北市○○道路品質提昇工程(第八區)交管勤務,因未妥設安全警示設施,致遭撞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肢體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被告林國正亦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創傷、左手及胸部挫傷、右手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國正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杜明聰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國正、杜明聰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杜明聰、林國正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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