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2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4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育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影響人之意識程度,於飲酒後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可責;其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危害程度;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素行尚可;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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