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附民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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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附民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附民字第74號原告 張如川 被告 廖泳棠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668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再者,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廖泳棠被訴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2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業於民國108年7月2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6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此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參,原告於本院判決後,於108年7月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發狀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併予駁回。惟本件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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