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99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100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詹文進於民國98年2月12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3樓前,為警查獲其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
1包(毛重0.3公克、驗前淨重0.126公克,驗餘淨重0.11
5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可佐。且扣案之該包海洛因經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為違禁物無訛。茲聲請人以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治戒執行完畢,並經為不起訴處分(99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確定,就扣案之上開海洛因1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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