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 代理人陳 昱祺 相對人禕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鵬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五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伍仟萬元之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新臺幣伍仟萬元或同面額之凱基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47號裁定提供擔保後實施假扣押,期間伊曾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准予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同額現金變換提存物確定,並經伊以104年度存字第1589號提存書提存上開定期存單。茲因該定期存單業已屆期,伊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聲請准以同額之現金或同面額之凱基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等語。
三、查前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上揭民事裁定及提存書在卷為證,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呂欣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