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於民國99年3月31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99年6月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交付被害人 陶錦堂 31萬元(聲請書誤載為30萬元)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惟被害人於99年7月1日自行到庭陳稱:「被告沒有履行」,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電詢本院【明股】書記官查證,被告確未有於99年6月1日在本院調解室向被害人陶錦堂履行交付新臺幣31萬元(聲請書誤載為30萬元),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及99年7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既未履行緩刑條件,堪認其所為,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緩刑宣告之原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於民國99年3月31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99年6月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交付被害人陶錦堂31萬元確定在案,現尚在緩刑期內之事實,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嗣被害人於99年7月1日自行到庭陳稱:「被告沒有履行」,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電詢本院【明股】書記官查證,被告確未有於99年6月1日在本院調解室向被害人陶錦堂履行交付新臺幣31萬元,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7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既未履行緩刑條件,堪認其違反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亦足認其守法意識淡薄,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