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蕭琳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琳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琳潔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2案件,案件類型、手段、情節相同,時間接近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06月16日

113年06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909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54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74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6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2日

113年11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74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69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3日

114年0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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