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蕭琳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琳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琳潔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2案件,案件類型、手段、情節相同,時間接近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06月16日
113年06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909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54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74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6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2日
113年11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74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69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3日
114年0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