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姿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陳姿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更字第7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09、110、111、112、113、114、115、116、117、118、119、120、121、122、
123、124、125、126、1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525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訴字第1206號、97年度易字第96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處拘役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陳姿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復於99年9月10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街○○號民宅之廁所內,注射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9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富農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陳姿賢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
㈢卷附之扣押筆錄、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照片。
論罪科刑:
㈠按92年7月9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
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更字第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09、110、111、112、113、114、115、116、117、118、119、120、121、122、123、124、125、
126、1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525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訴字第1206號、97年度易字第96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處拘役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首開說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第1級毒品,自應依法論科。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
毒品,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科已如前述,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99年10月13日起自行前往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有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卷可參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海洛因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㈢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