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5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24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6日上午某時許,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8月7日,被解送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另案,經監獄人員徵得甲○○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第二監獄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於解送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另案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為嗎啡反應),有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同意書、檢體採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96年5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24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被告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猶犯同罪行、其犯罪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