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4月8日假釋出監,於93年9月2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92年11月6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1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6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仍於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8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鎮○○○○○道路下停放於涵洞內之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8日上午11時30分,在同上開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雲林縣元長鄉鹿南村7鄰後建30-7號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查獲,同日經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上揭證據資料相符,被告之自白,應可採信。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92年11月6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1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6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資為證,竟於5年內分別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3年4月8日假釋出監,於93年9月2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分別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可
見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案,顯見未存抗拒毒品誘惑之決心,自需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並協助其戒去毒癮,兼衡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見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請求量處有期徒刑8月,未慮及個人已經觀察勒戒後,仍再行施用毒品,欠缺獨立戒毒之能力等情,為本院所不採。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