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甲○○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乙○○係受雇於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連貨運公司)」之大貨車司機,平日係以在員林站駕駛大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上午九時三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鎮○○路與新生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新生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對向車道適有由 呂雅 騎乘腳踏車,亦沿雙平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前揭交叉路口左轉進入新生路之情形,致避煞不及而撞擊呂雅,當場造成呂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及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後,延至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七時五十五分不治死亡。乙○○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親自請不詳姓名之路人主動以電話報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主動接受審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肇事致呂雅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現場相片十二幀附卷可稽。又本件被害人 呂雅確 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彰化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係職業駕駛人,駕車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以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在卷足資佐證,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因業務而駕車送貨途中,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停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不慎碰撞被害人呂雅騎乘之腳踏車而肇事,使被害人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責任,且其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受僱於「中連貨運公司」,平日係以在員林站駕駛營業大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呂雅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親自主動請不詳姓名之路人以電話報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且主動接受裁判一節,除據被告當庭供明在卷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良好、因其業務過失肇事導致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無可彌補後果、被告於肇事後自首、坦承過失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事宜和解成立及犯罪後坦承過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偶因一時過失致觸犯本件刑章,經此次論罪科刑教訓之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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