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52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文 發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252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謝文發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謝文發因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5頁、第80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年度調偵字第25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與告訴人 葉梁美玉 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部和解金,希望本院能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與有過失等情,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暨雙方未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是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刑法第74條第2款所規定「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宣告緩刑前提要件,應係以法院裁判宣告前,被告是否符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之情形,作為認定之基準。查,被告雖於民國102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4頁),惟本案並非故意犯罪,且於本院宣示裁判時,距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年,亦即被告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其仍符合前述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僅因過失而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調解書履行給付,此有本院108年度壢司調字第399號調解筆錄及109年1月14日存款人收執聯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9、51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吳軍良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7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發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第11行補充「嗣謝文發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及供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條第
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則仍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0頁)在卷可憑,故本件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前開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與有過失等情,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暨雙方未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25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522號被告謝文發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發於民國107年3月12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忠愛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忠愛路與同路忠三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貿然行駛,適有無駕駛執照之葉梁美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屬支線道之同路忠三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煞避不及,葉梁美玉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葉梁美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文發之自白,(二)告訴人葉梁美玉之指訴,(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2份警政知識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10月3日桃交鑑字第1070005052號函附桃市鑑0000000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本應為上揭注意,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而肇事,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雖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復有疏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01月07日
書記官黃怡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