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秉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秉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巫秉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31號被告巫秉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秉謙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89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6月18日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於104年12月31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某KTV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翌日(105年1月1日)凌晨5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於同日上午7時23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號公路北向104.3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巫秉謙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巫秉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檢察官高上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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