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11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1,000萬元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E001276B),聲請許其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上開擔保物,准予變換為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1,000萬元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其價值核與本院命聲請人因101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供擔保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1,000萬元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相同,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