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號異議人 謝福勝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回退回裁判費之聲請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104年2月2日苗院 平民安 103訴294字第0314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是扣押命令對債務人所發生禁止效力之範圍,僅及於對該金錢債權本身之收取及對該金錢債權本身之其他處分。本件異議人聲請撤回退回裁判費之聲請,係向法院請求不予發還三分之二裁判費之意思表示,異議人所處分者並非實體上權利即金錢債權本身,且撤回之行為,將使異議人之權利處於與未行使之相同狀態。本院104年2月2日苗院平民安103訴294字第03144號函(下稱系爭函)誤認異議人之撤回請求礙難准許,即有誤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或廢棄等語。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所發「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該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之「執行命令」(扣押、禁止命令),旨在避免因執行債務人之行為,使其應受執行之債權於執行前歸於消滅,致有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撤回訴訟後,異議人聲請退回裁判費之行為(下稱前述聲請),為當事人之與效訴訟行為,直接發生聲請之效果,不待法院審查,有別於經法院審查始生效果之取效訴訟行為,異議人前述聲請既已生效力,自不得再行撤回前述聲請。何況,相對人聲請扣押三分之二應退裁判費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不得收取裁判費或為其他處分,使相對人執行之債權於執行前歸於消滅,異議人為阻止相對人執行,撤回前述聲請,自屬實體上之處分行為無訛,依法亦不得為之。從而,異議人請求撤銷或廢棄系爭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民事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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