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温庭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温庭宇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庭宇因犯恐嚇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訴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及附表編號1、2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3、4曾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易字第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所定應執行之刑縱逾6個月,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詐欺取財罪,編號3、4之罪均為恐嚇取財未遂罪,編號1、編號2及編號3、4係屬不同犯罪類型,編號1至4犯罪時間依序分別為民國109年1月、108年11月、108年10至11月、108年10至11月間所犯,尚屬密接,且被害人均不相同,經就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受刑人逾期未陳報任何意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附表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年6月為其上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編號3、4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2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固已於110年11月15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但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碧玲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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