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馮世麟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定應執行刑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所稱確定判決乃指法院已就實體為裁判具實質之確定力之判決而言。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裁定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馮世麟(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確定在案,有前開案號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依其再審理由狀標題載明「刑事再審狀」,理由內文則載稱「受刑人馮世麟因案經法院判決後,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105年度聲字第163號,隨狀附上刑事裁定乙份),如裁定內附表編號1至37所示各罪,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21年,猶嫌過重,故提起再審,請求更適當之裁定。」等語(本院卷第5頁),足見聲請人係對該確定「裁定」提起再審。因上開裁定並非確定判決,非得據以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聲請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碧玲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