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2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葉石實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112年6月30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我真的不知道,我只知道我是被害人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各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第65條所明揭。
再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葉石實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其緩刑宣告撤銷,該裁定於112年7月7日送達抗告人之住處「桃園市○○區○○路00號」及居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分別將文書補充送達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兄 葉時維 ,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裁定於112年7月7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應自翌日(即8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又因抗告人住、居所均位在桃園市新屋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分別加計在途期間1日,故本件抗告期間末日為112年7月18日,惟抗告人遲至112年8月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戳章所揭日期在卷可參,是本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即不符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