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丁○○男
居高雄市甲○○男乙○○男丙○○男
居台灣省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二九、一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甲○○、乙○○、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得知 陳明良 在大陸經商,與參與投資之 許靜娟許煌霖張朝富張慧玲 有債務糾紛,乃欲出面處理此事。嗣於民國八十四年三、四月間,在台南市○○路友人住處遇見上訴人乙○○,即向乙○○表示陳明良積欠其妹債務新台幣一千多萬元,希望乙○○出面索債,其間二人互以電話聯繫,復議定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偕同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俟陳明良開庭後,即在該法院門口邀陳明良到外面談判還債,若陳明良不肯,即恐嚇並強押上車,代價由丁○○提供該筆債務之二成作為報酬。乙○○旋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一時許,邀同其父即上訴人甲○○及友人 陳文財郭宗穆 (以上二人已判決確定)與上訴人丙○○等五人,在台南市○○路「金木屋」KTV店喝酒,並將上情告知,彼等乃基於與丁○○共同犯意聯絡,決定翌(二十四)日同往該法院大門口會合。屆時,即由甲○○駕駛XL-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宗穆、丙○○二人,乙○○駕駛UL-九五六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文財、丁○○二人到法院,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陳明良與其妹婿 楊丁任 步出法院,乃由丁○○示意甲○○、乙○○、陳文財、丙○○、郭宗穆等人表示陳明良已開庭出來,隨即由甲○○持陳明良簽發之支票二紙、股份確認書五紙向陳明良稱「你欠人家錢,我們在庭外和解,多少還點錢」,陳明良答稱「我又不認識你,且案子已在地檢署偵查中,我為什麼要還你錢」,甲○○、乙○○、陳文財、丙○○、郭宗穆五人見狀,即向陳明良恐嚇稱「如不前往解決債務,會死的很難看」等語,使陳明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文財、丙○○二人並左右挾持陳明良手臂,另甲○○、乙○○、郭宗穆在後合力將陳明良推上XL-四○九○號自用小客車,因陳明良在車內掙扎,又遭丙○○毆打受傷(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陳明良之行動自由因而受到限制,旋欲開車離去時,為聞訊趕到之員警當場查獲,丁○○因先行離開,而未被當場逮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強押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等在強押被害人陳明良上車之前,對於陳明良恐嚇稱:「如不前往解決債務,會死的很難看」等語,應已包含於妨害陳明良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理由認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剝奪行動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處斷,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㈡依原判決事實所載被害人陳明良被合力推上車後,在車內掙扎,上訴人等欲開車離去時,為聞訊趕到之員警當場查獲,及原判決理由引述員警蕭文治等證稱:「……當天我們就穿便服坐在法院前面,結果在市○○路後門人行道上被告及被害人在拉扯……,我們馬上衝過去……車內有同案被告甲○○、乙○○、陳文財、丙○○、郭宗穆五人及告訴人陳明良,陳明良的親戚楊丁任在外面,告訴人與同案被告五人如何進入車內我們無法確定,所以我們就把他們帶回警局處理……」等語之情形,則被害人雖被合力推上車,但尚在車內掙扎,且車未駛離去,即被警查獲,其行動自由是否已達被剝奪之程度及有無未遂之情形,原判決並未詳加論述,遽處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既遂罪責,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㈢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實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上訴人乙○○、丙○○既分別在原審抗辯於警訊遭刑求,警訊筆錄不實在云云,並聲請向高雄市立醫院調閱該二人之驗傷診斷書,原審未切實調查其抗辯是否屬實,僅依員警到庭所稱:「警訊筆錄都是在他們自由意志下陳述記載的」等語,並以其等自白與告訴人及證人楊丁任陳述情節並無不符,而為不予調查之理由,復引述該等上訴人之警訊筆錄為論罪科刑基礎之一,自屬有違採證法則,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張吉賓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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