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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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號原告 馮肇基 被告 劉鎮守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1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經友人 林志文 介紹,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領新臺幣(下同)7,000元。其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至16日間某時許,在林志文位於苗栗縣獅潭鄉住處附近,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林志文,由林志文將系爭帳戶資料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被告復配合不詳犯罪者之指示至臺灣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以上開方式任令系爭帳戶流入不詳詐騙犯罪者之管理、支配之下。嗣不詳詐騙犯罪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11年4月22日11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紫萱 」與原告對話,對原告佯稱:可以提供VIP-K2短線飆股諮詢分享的通訊軟體LINE群組來進行股票的投資,並要求原告先行匯款入會及開戶,進而以今天買明天賣的方式獲利,並提供操盤軟體等語。原告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111年6月27日9時57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櫃檯前臨櫃匯款55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不詳詐騙犯罪者轉帳至被告前揭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內,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原告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同意給付這筆錢,但希望能分期清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被告及原告之調查筆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63頁)。又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在案,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於本院亦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同意給付原告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8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其既將系爭帳戶售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人員將詐得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5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8日(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已於112年9月7日送達被告,並於該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000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15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