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52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綱強
李福興
羅輪發
范光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綱強犯賭博罪,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福興犯賭博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輪發犯賭博罪,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光輝犯賭博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柒顆及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71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綱強、李福興、羅輪發、范光輝(以下合稱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范光輝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竟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
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等素行(含被告蕭綱強、李福興前曾犯賭博案件之次數較多,被告羅輪發、范光輝前無犯賭博案件之紀錄)、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賭博規模非鉅、賭資輸贏甚微),及其等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245、255、26
7、2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本院按,現修正為同條第4項)規定義務沒收之當場財物,除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之財物外,尚包括當場陳列、存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但非屬犯罪行為人實際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之財物在內。因賭博犯罪所在地,係屬公眾處所,當場財物,何者為實際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皆舉證不易,難以認定。為維護社會公序良俗與經濟秩序,有效遏制賭博犯罪,故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因賭博當場與查獲當場未必一致,只須能證明賭博當場,客觀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者即屬之,不以「破案當場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遭查獲」為必要。關於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認定,應以客觀事實及其實際效用為準,凡事實上用為賭博之現場,及收付、保管或存積供賭財物之處所,不論其名稱及形式如何,均與「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概念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扣案之碗公1個、骰子7顆,均為被告4人本案賭博當場
所用之器具,且被告蕭綱強經扣案之新臺幣(下同)500元賭資、被告李福興經扣案之100元賭資、被告羅輪發經扣案之1,200元賭資、被告范光輝經扣案之100元賭資,均係分別供渠等賭博所用之財物或置於賭檯上之賭資等節,業據被告4人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63、179至181、424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91至295、299頁),依前開說明,該等物品分別屬刑法第266條第4項所定當場賭博之器具及當場財物,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於主文第5項對之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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