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司調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調字第26號聲請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石琴 、 葉介紹 、 葉怡君 、 葉界甫 等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蓋債權人得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意旨、70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146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怡君積欠聲請人新臺幣901,135元,迄今未償還,聲請人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核發95年度票字第4611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案。相對人葉怡君之被繼承人死亡,該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南投縣○○鎮○○段489、
491、493、495、496、497、501、502、505、506、511、
513、522、525地號土地之不動產,係相對人等共同繼承,屬相對人公同共有,惟因迄今相對人葉怡君尚未與其餘相對人請求協議或分割遺產,使聲請人無法實行強制執行,已損及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相對人葉怡君聲請本件分割遺產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等代位請求判決分割遺產,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且原則上應以所有遺產為分割標的,惟聲請人並未敘明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為何人、以遺產範圍為何、相對人間關係如何、相對人之應繼份各為若干,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0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陳報相對人等之被繼承人係何人暨其除戶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該通知已於同年4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附卷可憑,然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上開資料,致本院無從得知被繼承人為何人,相對人之適格有無欠缺、系爭十五筆土地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唯一遺產,是本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可認其不能調解,揆諸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