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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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品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MAC眼線筆壹件、仿冒CHANEL手機裝飾品玖件、仿冒CHANEL髮夾壹件、仿冒CHANEL耳環壹件、仿冒CHANEL化裝包叁件及仿冒LV項鍊壹件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品宣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825號、第4077號、第42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民國104年4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仿冒MAC眼線筆1件、仿冒CHANEL手機裝飾品9件、仿冒CHANEL髮夾1件、仿冒CHANEL耳環
1件、仿冒CHANEL化裝包3件及仿冒LV項鍊1件,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固有明文。惟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甚明。而依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2日之修正(於00年0月0日生效)理由為:「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8條等)等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2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3825號、第4077號、第42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4年4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經本院核閱該等卷宗無訛,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扣案之仿冒MAC眼線筆1件,係侵害美商「MAKE-UPARTCOSMETICSINC.」(中文名稱:化粧藝術化粧品公司)商標權人之物;仿冒CHANEL手機裝飾品9件、仿冒CHANEL髮夾1件、仿冒CHANEL耳環1件、仿冒CHANEL化裝包3件,係侵害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人之物;仿冒LV項鍊1件,係侵害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權人之物,此分別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路列印本5份、鑑定人張植雯出具之鑑定報告(含「MAKE-UPARTCOSMETICSINC.」出具之委任/授權書)、薈萃商標協會出具之授權委任狀、鑑定人 賴麗玉 出具之鑑定證明書、「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出具之授權書、鑑定能力證明書、鑑定人 黃文通 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之仿冒MAC眼線筆1件、仿冒CHANEL手機裝飾品9件、仿冒CHANEL髮夾1件、仿冒CHANEL耳環1件、仿冒CHANEL化裝包3件及仿冒LV項鍊1件,確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然依上揭說明,本院仍得自行援引上揭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故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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