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5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4010號)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5月28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6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380號、96年度易字第90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7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8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在監執行。詎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
9日16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上竹巷151之11號,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0日11時許,因另案遭通緝,在高雄市旗津區上竹巷151之11號前為警緝獲,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在警詢中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遂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毒品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E-15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遭警查獲後,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在警詢中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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