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850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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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淑如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即日息
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參佰玖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8日向原告請領威士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
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2年3月18日起至95年9月25日
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175,390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及債權計算表各1份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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