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777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777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林文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
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
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項、第二項聲明關於信用卡債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經
核定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萬6671元、6萬1991元,係小額
事件,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
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
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予排除適用,而本件被告籍設
新北市蘆洲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應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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