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訴字第3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AB000-A11316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代理人 廖淑華 律師

被告 王伯生

選任辯護人 洪嘉蔚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B000-A113162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件案件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明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4426號案件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由本院審理中,是被告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定被害人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AB000-A113162係本案之被害人,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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