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貝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1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貝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8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謝貝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照片(含告訴人 陳俊碩 之網銀轉帳及通話紀錄等截圖)」,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當時缺錢,竟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以獲取現金花用,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詐騙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更有害交易安全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於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中,有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其緩刑期間,課予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五、查被告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係獲得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偵卷第52頁),固係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依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給付第一期分期款500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已逾其所獲取之報酬,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是本院認如再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