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延收字第2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延收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延長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延收字第23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鐘景琨 代理人 管紋琳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TRANVANDUC(中文名: 陳文德 ,越南國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TRANVANDUC續予收容。
理由收容期間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暫予收容,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續收字第2433號裁定續予收容,且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日(即113年6月26日)起,迄今尚未逾45日,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日(即113年8月11日)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受收容人無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延長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法官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書記官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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