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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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5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北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3月30日
,票號為LD0000000號,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
面額為新台幣(下同)540,000元之支票1張。詎原告於96
年3月30日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
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復未經被告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發
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提示日起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
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
款及自提示日即96年3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之訴訟,且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為5,84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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