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5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二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6年6月12日邀被告丁○○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
期限為7年,自96年6月12日起至103年6月12日止,約定按月
本息平均攤還,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2.08%計
算浮動利息,嗣後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調整,未按期攤
繳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依前述利率之1成,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之部分另按前述利率之2成加計之違約金。詎
被告僅清償至96年12月12日止,餘額至今尚未清償,依本借
據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連帶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其他約
定事項、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1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
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認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99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合計2,290元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