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子霳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5」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4」、「編號6」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5」。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中已載明受刑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卻於附表編號時,誤將「編號4、5」,記載為「編號5、6」,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更正如主文所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瀞萱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