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家繼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7號原告 楊惠晴
潘秀連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被告 黃衍榮楊海珠 之承受訴訟人
黃涵緹 即楊海珠之承受訴訟人
黃貞智 即楊海珠之承受訴訟人
黃薇樺 即楊海珠之承受訴訟人
黃貞翰 即楊海珠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
陳柏瑋 律師複代理人 陳美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176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被告甲○○在本件審理中之民國112年5月21日死亡,業據其繼承人丁○○、庚○○、戊○○、辛○○、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甲○○除戶謄本、被告即甲○○承受訴訟人丁○○、庚○○、戊○○、辛○○、己○○等5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9至1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查,原告乙○○、丙○○(以下合稱原告2人,單指其中之一,則逕稱其姓名)主張因被告等人是否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 楊網冬 之繼承人不明確,致原告2人合法占有系爭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等人之確認判決以除去,是原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2人主張:被繼承人楊網冬之父為 楊盛 ,楊盛有子4人,即 楊三泰楊祥林 、楊網冬及 楊水木 ,其中楊三泰及楊水木早夭。楊盛於32年死亡,繼承人為楊祥林及楊網冬,楊祥林未婚無子女,且因失聯而遭宣告死亡,死亡日期為51年8月4日;楊網冬雖有子女 楊常雄楊芳子 2人,均早夭,為使楊盛一支香火有人承嗣,即由楊網冬之母楊 陳氏糖 與同族人 楊樹土 商議,將楊樹土之子楊 陸夫 過繼給楊網冬。據法務部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日治時期之收養以雙方合意即可成立,是否申報戶籍,對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原告乙○○為 楊陸夫 之女,對楊網冬之遺產自有合法繼承之權利。詎甲○○與其弟 楊朝貴 ,於108年2月15日,以楊網冬繼承人身分,向地政機關辦理楊網冬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繼承登記,並協議分割由楊朝貴取得各筆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3,甲○○取得8分之1(下稱系爭登記)。 惟渠 等向地政機關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填寫被繼承人楊網冬,其死亡日期為35年5月10日,繼承人為甲○○、楊朝貴,其出生日期分別為40年5月30日、47年3月2日。甲○○及楊朝貴之出生日期距楊網冬死亡日期分別為5年及11年10個月,顯然均非在楊網冬生前受胎,故甲○○與楊朝貴並非楊網冬之婚生子女,即非合法繼承人而無繼承權。地政機關未予查對,竟准甲○○及楊朝貴以楊網冬繼承人身分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錯誤。楊網冬之繼承人實為原告乙○○及其姊妹 楊惠閔楊珮怡 3人,而非甲○○及楊朝貴,故甲○○對楊網冬之繼承權應不存在。甲○○既非楊網冬之合法繼承人,其辦理之系爭登記屬無效,應予塗銷,如其登記狀態繼續存在,將會構成對原告2人土地占有狀態及房屋所有權之侵害,及對合法繼承人乙○○等人繼承權及財產權之侵害。被告等人雖稱,甲○○為其母 楊柔 之繼承人,而楊柔又為楊網冬之配偶,故甲○○基於再轉繼承而繼承楊網冬之遺產。惟楊網冬已收養原告之父楊陸夫為養子,楊陸夫應有繼承權。縱認楊陸夫無繼承權,因楊網冬死亡時,其繼承人尚有母親陳氏糖,非僅由楊柔一人繼承,楊網冬之遺產有二分之一非屬楊柔,甲○○於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時,竟隱匿陳氏糖之繼承權,將楊網冬之遺產登記全由甲○○及楊朝貴繼承,其登記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應將該不實之登記塗銷,以維土地登記之正確性。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甲○○對楊網冬之繼承權不存在。㈡甲○○於108年2月15日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之系爭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楊網冬所有。
二、被告即甲○○之承受訴訟人丁○○、庚○○、戊○○、辛○○、己○○(以下合稱被告等5人)則以:楊陸夫依其戶籍謄本記載,係訴外人「楊樹土」(或另記載楊樹「王」)之子,未見經「楊網冬」辦理收養,至於原告提出之祭祀牌位照片,有關「承嗣人陸夫永遠奉祀」僅係單方記載之文字,並非雙方合意,更非戶籍機關辦理登記之收養文件,自不能據此作為楊網冬收養楊陸夫之證明,顯見楊陸夫並非楊網冬之養子。又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而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日據時期收養子女,雖不以申報戶口為必要,但須養父母與生父母間之合意,方可成立,日據時期養子女應入養家而取得嫡子女之身分,以養親之姓為其姓。原告雖稱日治時期之收養以雙方合意即可成立,但並未具體說明雙方合意收養之時間,亦未舉證證明楊陸夫之父母有無同意收養,無從證明楊網冬與楊陸夫間有收養之合意。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至遲自00年0月間起即為楊祥林、楊網冬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36年4月5日轉載登記完成,67年2月3日經重測變更為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70年7月27日因逕為分割增加同段第588之1地號土地及第588之2地號土地,79年雙園區整併為萬華區,前述第588地號、第588之1地號、第288之2地號土地即為本件系爭土地。訴外人楊柔為楊網冬之配偶,因楊網冬於35年5月10日死亡,楊柔復於80年9月20日死亡,持分乃由楊朝貴、甲○○繼承,而於108年2月15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楊朝貴分割繼承取得本件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3,原告分割繼承取得本件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等節,業經本院108年重訴字第823號判決認定明確。被告甲○○既為楊網冬之再轉繼承人,取得本件系爭土地之持分,並因辦理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8分之1,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2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楊網冬所有,楊網冬於35
年5月10日死亡,嗣被告等5人之被繼承人甲○○與訴外人即甲○○之弟楊朝貴,於108年2月15日以楊網冬繼承人身分,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協議分割由楊朝貴取得各筆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3,甲○○取得8分之1,甲○○並以原告2人無權占用為由,訴請原告2人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823號判決原告2人敗訴,經原告2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31號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開判決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57頁),堪信為真實。㈡原告2人主張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楊網冬雖有子女楊常雄及楊芳
子2人,均早夭,故為使楊盛一支香火有人承嗣,即由楊網冬之母 楊陳氏糖 與同族人楊樹土商議,將楊樹土之子楊陸夫過繼給楊網冬,乙○○為楊陸夫之女,故楊網冬之繼承人實為乙○○等情,僅提出楊盛、陳氏糖、楊網冬、楊祥林之祭祀牌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惟此不足證明楊網冬與楊陸夫間確有成立收養關係。另本院依職權查詢楊陸夫之個人資料及親等關係,亦無楊網冬與楊陸夫間有成立收養之情。原告2人雖稱日治時期之收養以雙方合意即可成立,是否申報戶籍,對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云云,然原告2人對於楊網冬與楊陸夫間何時成立收養關係、如何成立或渠等之往來互動等情,均未提出說明或證明,自難僅以上開祭祀牌位照片即遽認楊網冬有收養楊陸夫。原告2人又主張甲○○、楊朝貴分別於40年5月30日、00年0月0日出生,距楊網冬死亡日期分別為5年及11年10個月,顯非楊網冬之婚生子女而無繼承權云云。惟被告等5人辯稱甲○○與楊朝貴係基於再轉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自與甲○○是否為楊網冬之婚生子女無涉。且甲○○與楊朝貴於108年2月15日以楊網冬繼承人身分,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並提出繼承系統表、身分證影本2份、戶籍謄本7份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經地政機關審查後,准予分割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等5人所辯,尚非全然無憑。
㈢是以,原告2人以楊陸夫為楊網冬所收養,乙○○為楊陸夫之女
,故楊網冬之繼承人實為乙○○為由,訴請確認甲○○對楊網冬之繼承權不存在,然未能證明楊陸夫與楊網冬間成立收養關係;而被告等5人辯稱甲○○與楊朝貴係基於再轉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於108年2月15日以楊網冬繼承人身分,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獲准,原告2人對此復未能證明上開分割繼承登記有何錯誤或甲○○與楊網冬間並無再轉繼承等關係,自應為不利於原告2人之認定。是原告2人請求確認甲○○對楊網冬之繼承權不存在暨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請求確認甲○○對楊網冬之繼承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為楊網冬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羅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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