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瀚陞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69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第
3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葉秋
天」之不詳成年人係某應召站之成員,竟與「 葉秋天 」基於意圖營利並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1月某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400元至3,
000元之代價,受雇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並由「葉秋天」所屬之應召站成員負責招攬男客後,再以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其駕車搭載女子至指定之處所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甲○○則在附近等候,待各該女子與男客完成性交易後,再由各該女子將交易款項6,000元至8,000元不等金額中扣取2,
400元後,將餘款轉交甲○○,甲○○再以其所持用前揭行動電話與上開應召站成員聯繫而轉交該等餘款予應召站。嗣於104年6月14日晚上9時10分許,甲○○以前揭方式,依上開應召站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搭載應召女子段 祝莉 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海中天汽車旅館」805號房,與佯為男客之警員從事性交易,經佯為男客之警員藉故以價錢與條件不符為由,向應召女子 段祝莉 表示不願完成性交易後,於段祝莉搭乘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號自小客車準備離去時,為警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當場攔停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供上開媒介性交易犯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104年8月14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葉秋天」所屬應召站之經營者及其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與上開應召站經營者及其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3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甫經檢察官於104年5月11日偵查終結起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17號案件審理中,竟猶不知警惕悔改,再次為賺取酬勞獲利,擔任應召站車伕而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所為實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媒介性交易犯罪所使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品,則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